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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组**号,现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灵武市**煤矿职工。2019年6月18日因经济纠纷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03分,被告人金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宁D****3号红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利民路与兴唐街路口南侧2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3月1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0mg/100ml,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17****)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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