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2********,回族,初中文化,系贺兰县**公司职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街**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贺兰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小区路段处时,撞于该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金某某被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金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已就其肇事损坏的护栏赔偿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保某某、贾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79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1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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