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7********,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富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5时,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黑B****8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富裕县第二砂石场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弯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黑A****Y号小型汽车相撞。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执勤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发现黑B****8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人金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后提取该人血液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富裕县第二砂石场东西路上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488号检验报告;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检察官助理:徐梅子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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