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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 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5日14时44分许,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一中队民警在敦化市十字街路口附近执勤时,发现金某某驾驶一辆号牌吉H*****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的结果显示为162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28mg/100ml。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案发当时精神状态属于正常范围,有完全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酒精呼吸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犯罪嫌疑人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电话查询记录;

(二)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四)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五)同步录音录像;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有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乡**村;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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