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5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原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20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苏A5****小型轿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柳州南路行驶至柳州北路公交站时,被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0mg/100ml血。
被告人金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周赛
2020年9月5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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