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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武进区崔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横南路(横林)崔桥老桥桥面段时,所驾摩托车上货物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孟某某碰倒,致孟某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3.5毫克/100毫升,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金某某已赔偿孟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11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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