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巷**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9****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宏川路石泉大街路口东侧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E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至宏川路醉仙楼饭店门前路段被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EK****小型轿车截停,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龙某某、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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