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专科文化,**快递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的曹某某驾驶的苏**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金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9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已于2020年3月26日抓获归案,并与曹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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