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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号。2016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2月7日因在网吧吸烟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H0****号黄色“宇通”牌工程机械装载机(铲车),从武陟县嘉应观乡秦厂村堤南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生产路中段时与司某某发生纠纷,后司某某报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35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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