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6********,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宁市嘉祥县**路**号**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鲁******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民警接警后在赶往现场途中,报警人电话告知在**路北段将驾驶人拦截,民警即刻赶到该路段后对金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62.9mg/100ml,系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6.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55376****。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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