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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6月0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F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胜利路兴育路路口,被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 归案经过和证人谭某某、诸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 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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