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B*****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慈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荣吉路路口,在左转弯进入荣吉路时与正在相向直行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111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等;
2.证人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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