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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3时43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闽JN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凤川街道320国道凤川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鲁Q68****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金某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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