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兴安盟扎赉特旗**苏木**职员,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兴安盟扎赉特旗**牧场**队**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拉尔区二道街行驶至陵园路口时,车后侧有交警让其靠边停车,金某某未予理会,继续驾车沿海拉尔区红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尔虎东路时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鲍某某驾驶的蒙E*****号面包车相撞后未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至金吉缘酒店路口处,遇红灯向后倒车时,又与在其车后的徐某某驾驶的蒙E*****号出租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6.32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检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丽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安盟扎赉特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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