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号黑色别克牌小轿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大道月亮湾路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武汉P*****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金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取样送检,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09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卓
检察官助理 程 露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号,联系电话1372011****;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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