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1515KM+200M通城马港镇九岭村路段,自行摔倒致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资料、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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