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镇**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经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同事晚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鄂B*****的二轮摩托车,从黄石市黄石港区**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桥下路段时,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金某某被民警带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悬挂车牌系其它车辆车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执法记录视频;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伪造车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77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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