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永登县**乡**村**社。2017年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0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前罪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情况下,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祝县**镇**村**路口(国道338线**km加**m处)时,被天祝县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依法将被告人金某某带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3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发萍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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