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寿宁县**乡**村**52号,住寿宁县鳌阳镇*****号楼*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从寿宁县南阳镇开往寿宁县鳌阳镇方向,途经鳌阳镇梦龙街阳光水岸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闽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金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宝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52号,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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