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八面通镇**楼**单元**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长征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C****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被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理事故民警检查时,发现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因无财产损失,李某某谅解金浩哲。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黑色二轮摩托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穆棱市公安局110接警受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公安机关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浩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千玉环
检察官助理 马晶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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