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苏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虎丘区**湾**期**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吴中区**东路**号**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工业园区**街**号**花园出发,途经苏绣路、星明街、227省道中新路、南环快速路、南环快速路盘胥东路出口等地,行驶至南环西路与盘胥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行车轨迹、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苏州市金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6.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被告人金某某吹气测试、抽血过程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晔
检察官助理:陈周强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虎丘区**湾**期**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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