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吊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兰方进家中与其朋友杨某某、兰某甲等人吃饭饮酒,其间金某某饮用了5瓶啤酒,18时30分左右,金某某驾驶贵J9****小型轿车载着杨某某、兰某甲从凤山羊老龙洞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9时03分许行驶至凤山石油井路段(五甘线五里牌—甘粑哨178公里加500米)处超车时,所驾车辆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贵J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9日21时46分,福泉市交警队民警将金某某带至福泉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13mg/100ml。
案发后,经福泉市交警队民警调查查明,金某某本人无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所持驾驶证系金某某冒用兰某乙的驾驶证(将兰某乙驾驶证照片更变为自己的照片使用)。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侦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兰某甲、兰某乙、杨某某、金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5.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定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萍
书 记 员 程新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在家候审;(金某某:1528532****;保证人金某某:1472740****)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金某某变造驾驶证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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