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71********,布依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与**线交叉口500米行驶时,与曾某某驾驶的贵J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T****号车辆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曾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曾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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