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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4********,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鄂伦春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上路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境内阿加一级公路齐奇岭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提取其血样经黑龙江安通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黑安通[2019]交司鉴字1400号鉴定意见认定,金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为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认罚,查获时未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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