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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号,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9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1****黑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吟路出发,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李家沱大桥北桥头附近路段时,逆行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渝A9****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金某某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金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金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2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信息、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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