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1********,苗族,大专文化,雷山县**管理局救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镇**道**号,住雷山县**镇**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雷山县丹江镇云福酒楼附近前往雷山一号小区,20时20分许,行驶至**道0公里550米处与金某花驾驶的贵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周某某等人证言;3.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文平
检察官助理 蒲林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8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