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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辽AF****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胜利南路新光街路段时,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对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金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单、查获现场、呼吸检测、采血照片等;

2.​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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