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金某某,又名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乡,住香格里拉市**镇龙潭边藏祥商务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从建塘路欧米垭酒吧下班后,驾驶云******号车到日月星辰烧烤店,与朋友赵某某等人一起吃烧烤、喝酒。早晨6时左右,金某某驾车送朋友回家。当车行驶至建塘路与香巴拉大道交叉口150米处迪庆州国投公司对面时,车辆撞上由李某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协商,由李某某的老板秦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现场对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8.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分析。经鉴定,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39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金某某赔偿了李某某损失费2035元(贰仟零叁拾伍元)人民币。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造成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其具有自首、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美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8877****;保证人沙某某,联系方式166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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