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08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T****号小型轿车沿莫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尼路与民族东路交叉口西20米处,于前方正常行驶车辆追尾。经检测,金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29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043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城**区**号。联系电话:1394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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