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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58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蓬安县******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汽车搭载温某某、吕某某二人从位于搬罾的某工地到恒大绿洲小区,二人下车后,金某某继续独自驾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环都大道时,被路检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抽血送检,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6.7mg)/100ml。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金某某到案接受讯问。

2020年11月26日,在值班律师李双林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金某某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办案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134.8(±6.7mg)/100ml、搭载两人、电话通知到案可认定为一般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由顺庆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电话:1362975****。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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