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5********,回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2020年4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乘坐海某某驾驶的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原州区东海街与开城路交叉口时两人发生争执并下车相互撕扯,海某某便打电话报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金某某害怕之下便上车驾驶该车辆欲逃离现场,行驶约30米左右被处警警车追上并叫停。原州区分局随后将本案移交给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安机关经提取被告人金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王某某、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叶青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840****.
2.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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