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l6日2l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康县**乡**村桥东头时被太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4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
王 *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视频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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