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金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2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河南省XX县XXX乡后XXX村18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0日晚,被告人金XX与张X峰(已判决)及朋友王X超在荆隆宫乡孙庄开发区老院农家菜饭店饮酒,由于金XX喝的比较多,便将车钥匙交给张X峰,张X峰驾驶豫CXXXXX 小型轿车拉上金XX和王X超准备去洗澡,当晚20时39分张X峰驾车行至荆隆宫乡马林寨村西路口南200米处时,被封丘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将张X峰带至封丘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金XX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X超、张X峰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在明知张亚峰饮酒的情况下而同意张亚峰驾驶自己所控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XX拘役一个月,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振阔
检察官助理:尹勋峰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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