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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58********,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E****8(串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设派出所门前时,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金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法律手续、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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