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L****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本区马鞍街道城西路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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