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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金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才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路**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市玄武区名湖美景大酒店停车场出发,进入G25长深高速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支线3公里50米附近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之后其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休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血。

被告人金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才公寓**栋**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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