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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12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大学文化,党员,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2月4日被罚款人民币105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47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江花苑公交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6.8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书;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5051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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