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FF****号小型轿车,在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园北区205幢楼下通道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又逃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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