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2月1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海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大道与滨淮镇新圩村南北向沥青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圩村南北向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吴某某驾驶的牌号苏E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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