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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苏G2****号牌小型轿车,沿连云区栖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卫所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0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登伦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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