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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40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日23时48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村**路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4、河南唯实司法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金某某现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

1.​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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