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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润万家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娜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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