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县***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县**镇**村**自然村。前科:2015年08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2月13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并处罚款220元的处罚;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2月14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20年04月0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社区六庄自来水厂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安S*****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达醉驾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金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5月08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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