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号。2008年9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超载的浙JN****号轻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495kg,载物质量5020kg)在道路上行驶,途经坎门金汇公司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而后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过磅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超载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