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号。201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18时多,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DZ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浬浦镇老火车站的次坞打面店出发驶往浬浦镇金卜坞方向,19时42分许,经过浬闹线2KM9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被告人金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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