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1********,汉族,高中文化,在**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小**栋**。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12分许, 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湘M35****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工业七路与后海大道交汇处路段时, 车头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 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 执勤民警对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结果为235mg/100ml,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次日0时37分提取的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7.71 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小**栋**,电话135*******;
2.电子卷宗和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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