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鄂A****K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百步亭向新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荣轻轨站附近时,看见有民警检查,遂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金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8.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5462****。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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