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凌晨2时25分许,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5的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该通道东侧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74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9.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表、自述材料、个人简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的视频资料及截图;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宝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732****,1532728****(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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