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黄梅县**镇**广场**栋**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黄梅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黄梅县黄梅镇“小食候湘梦想城店 ”吃饭,吃饭期间金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大约二两左右,吃完饭后金某某驾驶鄂JV1***面包车行驶至黄梅镇鲍照路(黄梅县委后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金某某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随即民警口头传唤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请来黄梅县人民医院护士对金某某抽取了血液,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两次供述与辩解;4.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黄梅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承全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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