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30 日1 时40 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奎县发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南路段处,与停放在阿彪烧烤店门前的任某某驾驶的黑M****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 56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案发时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国英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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